山西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的管理,提高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经营使用者和农业机械维修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对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的维护和修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企业(含个够工商户,以下统称农业机械维修企业,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机械维修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技术审定、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及维修价格的监督,并及时引进、推广先进的维修技术。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技术审定、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定级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条 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未取得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每年应对农业机械维修企业进行一次年审,不合格者限期补审,补审仍不合格者,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可分为综合维修企业和专项维修企业。
第九条 综合维修企业按照技术能力和维修范围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综合维修企业的条件是:主修工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为高级修理工;有必要的专业设备和与修理配套的加工、测试设备,并有一定规模的厂房;能完成拖拉机、农业运输机械、农用动力机械或主要总成(部件)和大型农机具的大修。
(二)二级综合维修企业的条件是:主修工达到中级修理工水平;具有常用的加工设备和必备的专业修试设备,并有同定的作业厂房;能承担拖拉机、农业运输机械、农用动力机械的一般修理、故障排除、总成或部件的更换,中小型农机具的修理。
(三)三级综合维修企业的条件是:主修工技术达到初级修理工水平;有常用的修理工具、量具、仪器仪表和必要的加工设备以及作业场所;能承担小型拖拉机零部件更换修理、各种农业机械的简单维护性修理、农机具的焊修、充气、充电和补胎等。
第十条 专项维修企业的主修工技术必须达到中级专业修理工水平,有专业修理设备和专用工卡量具、仪器仪表和固定作业场所;主要承担专门零部件的修理业务。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企业的管理制度和维修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方便、及时、经济、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的量具、仪表、仪器、设备等要经常自检,并由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周期检定和检验,经检定合格和检验符合标准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建立考核机构,组织农业机械维修工人进行新技术、新工艺的学习培训和农业机械维修人员的技术等级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农业机械维修工人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修理工艺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应予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部门的农业机械维修监查人员,负责对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的资质、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根据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
(二)因维修质量不合格,不予返修的;
(三)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
(四)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欺骗用户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